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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2020.09.24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16302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客户)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本协议所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含I类银行账户、类银行账户和类银行账户,不包含信用卡账户。

I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I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取现金等服务。

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

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类银行账户提供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

第二条 2016121日起,乙方在甲方只能开立一个I类银行账户,已开立I类银行账户的,再新开户,可开立类银行账户。乙方于20161130日前在甲方已经开立多个I类银行账户的,乙方同意按照要求向甲方说明开户的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开户合理性的,乙方同意撤销或归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者采取降低账户类别等措施。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类银行账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5个。

第四条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

(一)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销户等业务;

(二)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甲方承诺:

(一)甲方与乙方结算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为乙方准确、及时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向乙方及时推介新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结算条件;

(二)甲方依法为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甲方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乙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乙方客户信息和账户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乙方承诺:

(一)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甲方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件,乙方应对提供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代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根据甲方要求出示双方的身份证件原件、合法的委托书,同时正确提供乙方的联系电话、地址等关键信息,如甲方认为有必要的,代理人还应出具证明代理关系的公证书。乙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不得随意出借,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即视做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因身份证件保管不善而导致损失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乙方住址、电话、职业等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内容的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为准。

(四) 乙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身份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应及时至甲方柜面办理更新,如过期未办理更新的,甲方有权中止乙方账户业务。

(五)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乙方应定期更换密码,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行为。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和密码,不得将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

(六)乙方不得冒用他人身份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如甲方发现乙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假名或冒名开户的,甲方有权立即中止该账户的使用,并可经被冒用人同意后予以销户。

(七)如乙方账户被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的,甲方有权在5年内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并停止为其新开立账户。

(八)如乙方账户被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信息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甲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乙方未在3日内向甲方重新核实身份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名下的其他账户的非柜面业务。

(九)乙方自在甲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或未发生业务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账户的非柜面业务。交易记录是指除计息、扣费以外的资金类交易,乙方柜面签约甲方产品、账户查询等不作为交易记录。

(十)乙方留存在甲方的联系电话号码应与其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一一对应,如乙方无法证明多人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号码的合理性,或者通过乙方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乙方核实相关情况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账户的支付业务。

(十一)如甲方认定乙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往来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的,甲方可与乙方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仍然认定乙方可疑、乙方账户使用可疑或无法联系乙方的,甲方有权中止乙方账户业务或暂停乙方账户支付业务。

(十二)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对小额账户或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在接受甲方服务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对于国家价格管理部门认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其收费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所确定的标准;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其收费价格以甲方公示为准,乙方选择该服务项目即视为认可甲方收费标准,应如期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乙方同意甲方定期从乙方账户直接扣收约定的费用,如年费、手续费等。

第八条 甲方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转账、现金支取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类银行账户设置业务限额。

类银行账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类银行账户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超过2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5万元。

绑定账户是指乙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申请开立类银行账户时,应通过绑定乙方同名I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账户作为核验乙方身份信息的手段之一,确定所绑定的账户所有人为乙方本人,该同名账户即为绑定账户。

第九条 乙方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只能开立一个允许非绑定账户资金入金的类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类账户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含)以上时,应当在7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身份信息。7日内乙方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信息的,甲方有权中止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类账户业务。

第十一条 乙方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类账户使用。

第十二条 乙方申请开通非柜面渠道转账业务的,甲方应与乙方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乙方应当到柜面办理。

第十三条 乙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办理类银行账户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根据甲方要求重新验证身份信息,并配合甲方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

乙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办理类银行账户户名、居民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乙方应先将类账户所有的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类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账户核对

(一)乙方可采取如下账务核对方式:

1、乙方在甲方开立存折户时凭折核对,打印存折视同对账信息送达并核对。

2、甲方可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设备等方式为乙方提供查询或打印分户账、明细账等服务,以乙方查询或打印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3、其他方式。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对账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三)乙方在账务核对中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确保账务记载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乙方如遗失卡片、遗忘个人密码,必须立即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甲方办理书面挂失或通过客服电话、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口头挂失,口头挂失期满前应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挂失前以及挂失失效后而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六条 乙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甲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卡、存折等,甲方核对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乙方通过甲方电子渠道开立的类银行账户,应通过电子渠道办理类银行账户的销户业务。通过电子渠道办理类银行账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乙方应按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I类账户,将类账户资金转回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甲方未对乙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保密,因此造成乙方资金损失,甲方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乙方过失的除外);

(二)甲方未能为乙方及时、准确地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乙方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乙方过失的除外);

(三)乙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甲方有权向人民银行报告,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以甲方实际损失额承担赔偿责任。

(四)乙方开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甲方,造成甲方无法准确、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乙方未按规定与甲方核对账务,未及时向甲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七)协议存续期间,乙方无正当、合理理由或向甲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以甲方实际的损失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须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新的规定的,甲方将对协议内容依法作出调整。变更后的协议将在甲方官方网站进行公告,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公告期内,乙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如不同意变更的,可按规定销户,继续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视同乙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实施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甲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乙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甲方责任的条款,并按乙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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